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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来源:中国宁波网2021-04-27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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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深化法律监督,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本市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的公益诉讼工作。

  检察机关应当遵循积极稳妥、程序规范的原则,依法探索公共安全、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历史文化古迹和文物保护、海运航道保护、港口安全管理等领域的公益诉讼工作。

  三、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磋商、公开听证、诉前检察建议等方式,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自我纠错,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发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存在被严重侵害风险隐患的,可以向行政机关发送检察建议,督促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发送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诉前检察建议,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公开宣告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对于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的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将检察建议报送党委、人大常委会,抄送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

  检察机关应当提升诉前检察建议的质量和水平,依法、精准监督,发挥诉前检察建议在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和促进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有关制定主体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报送人大常委会。

  四、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书面回复诉前检察建议的落实和整改情况,因生态环境修复、行政处罚时限等客观因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附整改方案,整改完毕后,及时书面回复整改情况。行政机关的书面回复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诉前检察建议落实情况。对行政机关不回复、不落实诉前检察建议的,可以将相关情况报送党委、人大常委会,抄送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

  五、检察机关发现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需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依法提起诉讼。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公告期满后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或者无适格主体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诉请侵权人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出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土地复垦、资源修复等恢复性、替代性公益修复方案,以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潜在危险等诉讼请求。

  六、对侵害程度较轻、损害数额较小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确保程序公正和受到损害的公益得到修复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在起诉前与侵权人就损害赔偿、公益修复等民事责任承担达成协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结束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侵权人履行协议,全面修复受损公益或者足额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的,检察机关不再提起诉讼;侵权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侵权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经司法确认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涉案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自行调查核实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司法卷宗材料;

  (二)约谈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负责人;

  (三)询问违法行为人、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五)进入涉案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取样、检测等;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调查核实时,检察机关可以请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八、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妨碍调查核实的,依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被调查单位上级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建议依法处理;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作出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检察机关;

  (三)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调查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可以依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置,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九、检察机关应当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单位建立公益诉讼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联系和协作配合,畅通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情况通报渠道,协调解决公益诉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十、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自觉接受公益诉讼检察监督,配合做好线索移送、调查取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工作,并在鉴定评估、政策解读等方面为司法机关提供专业支持。

  十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线索移送以及办案协作机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十二、审判机关应当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审判专门化、专业化建设,优先组成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公益诉讼案件。

  审判机关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受理、管辖、审理、裁判、执行等方面的沟通协调,依法及时受理、审判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探索推进惩罚性赔偿、恢复性司法在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的适用,研究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协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公益诉讼工作。

  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已向被诉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审判机关应当听取检察机关意见。

  十三、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生效公益诉讼裁判的执行。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执行活动加强监督。

  十四、公安机关在相关行政执法中应当自觉接受公益诉讼检察监督,在刑事侦查中加强与检察公益诉讼办案的衔接,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并协助检察机关开展证据收集固定、鉴定评估等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妨害、阻碍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行为。

  十五、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与公益诉讼工作的协作会商机制,加强对重点领域的执法监督检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已向行政机关发送检察建议的,应当听取检察机关意见。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培育和监管,对检察机关委托鉴定的公益诉讼案件,有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鉴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律师执业的保障和监督,发挥律师在公益诉讼中的积极作用。

  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依法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一)将行政机关落实检察建议、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报告;

  (二)加快市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生态环境综合管理平台、基层治理四平台等与检察机关的联通,建立审计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共卫生监督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与检察机关共享;

  (三)积极培育社会公益组织,鼓励推动社会公益组织、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和专业知识人员等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完善公益诉讼举报奖励机制,鼓励单位、个人举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十七、财政部门应当将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为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提供财政资金保障。

  本市健全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制度,完善赔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公益诉讼赔偿金属于非税收入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不属于非税收入的,可由检察机关设立公益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十八、检察机关应当推动建立健全长三角一体化、浙东运河沿线、浙东沿海海域、宁波舟山港安全管理等跨区域公益诉讼办案协作机制,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十九、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队伍建设,提高专业能力水平;加强智慧公益诉讼建设,充分运用信息科技手段,提高数据获取和线索发现能力,提升办案质效。

  二十、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形式,加大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把公益诉讼工作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范围,监督和指导相关执法部门共同做好公益诉讼宣传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检察公益诉讼的社会知晓度和群众参与度。

  二十一、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和支持,督促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依法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

  二十二、本决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 责编:王宏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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