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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反间谍工作条例》公布

来源:新福建2026-03-23 19:16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四号

  《福建省反间谍工作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6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2月24日

福建省反间谍工作条例

(2026年1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反间谍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筑牢国家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御、依法惩治、标本兼治,筑牢国家安全人民防线。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保障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支持、保障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部署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工作。

  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反间谍工作,依法行使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有关职权。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依法建立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

  第七条 协调机制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工作成员单位,并实行动态调整。

  反间谍工作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明确本单位负责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的部门和人员。

  反间谍工作成员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互通、数据共享、情况会商、执法协作。

  第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协助和配合反间谍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反间谍工作秘密。

  第九条 本省鼓励、支持反间谍工作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应用有助于提高反间谍工作水平的新技术、新设备;综合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反间谍工作领域信息互联、互通、互享。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防范义务:

  (一)加强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二)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本单位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三)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涉嫌间谍行为的情况;

  (四)妥善应对和处置本单位在反间谍安全防范中出现的突发情况;

  (五)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

  (二)协助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风险隐患排查;

  (三)定期分析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及时提出防范提醒和工作改进意见;

  (四)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教育培训内容。教育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为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供便利,面向社会播放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广告、典型案例、宣传教育节目。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反间谍普法教育、风险警示教育、防范常识教育,指导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动员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宣传教育功能。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发现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涉密岗位工作或者离开涉密岗位未满国家规定脱密期限的人员未经批准私自出国(境)的;

  (二)可能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策反、引诱、胁迫、收买的;

  (三)在境外擅离职守、滞留不归的;

  (四)可能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的;

  (五)可能参加间谍组织、敌对组织的;

  (六)其他可能涉嫌间谍行为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省依法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管理制度。

  省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单位性质、所属行业、涉密等级、涉外程度以及是否发生过危害国家安全案事件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本省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行前教育和回国(境)访谈,签订反间谍安全防范承诺书。必要时,由国家安全机关开展行前教育和回国(境)访谈,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海外安全保卫专门工作,向本省驻外机构、赴外企业通报预警海外安全风险,指导开展防渗透、防策反、防窃密工作,开展境外安全巡查、安防培训指导、安保方案评审、特定岗位人员背景核查,防范化解海外安全风险,预防处置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海外安全工作属地责任,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海外安全工作管理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驻外机构、赴外企业的有关海外安全防范工作。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 本省驻外机构、赴外企业应当履行海外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在境外遇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置:

  (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等实施拉拢、策反、胁迫等行为的;

  (二)境外势力和组织实施干扰阻挠、渗透窃密、攻击破坏等行为的;

  (三)境外部门对其开展调查和情报窃密的;

  (四)关键岗位员工身份背景、现实表现存疑的;

  (五)重要项目、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存在失密、泄密等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重大安全风险和隐患。

  第十九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以外的涉及经济安全、科技安全以及人工智能、网络、数据、生物、生态、核、太空、海洋、低空等新型领域安全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军工单位、高新技术企业等应当加强对核心涉密人员人身安全、科研项目安全、试验场所安全的保护,通过建立完善对外交流合作、外来人员安全、周边环境安全巡查等管理制度和开展防范教育、制定保护方案等方式,落实有关保护措施。

  国家安全机关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指导。必要时,由国家安全机关对核心涉密人员开展安全保护,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海上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建立健全宣传教育、培训、群防群治、举报奖励等工作机制。

  从事海上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涉嫌非法测绘、窃密等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职能部门并协助防范、制止间谍行为;打捞到疑似海洋窃密装置的,应当及时上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矿产、海洋等自然资源数据的安全监管工作,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协同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在对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设立申请进行技术审查时,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征求省国家安全机关意见。

  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共同开展涉外气象探测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国防及军事设施周边区域、军事敏感区、尚未对外开放区域、重点工程建设区域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对发现非法的涉外气象探测活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并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

  第二十四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出境活动可能涉及间谍行为或者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的,应当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反间谍技术防范的要求和标准,健全安全防范技术措施,发现利用网络实施间谍行为、泄露国家秘密、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的文字信息、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音像资料等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的需要,可以对存在风险隐患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相关部位、场所和建筑物、内部设备设施、强弱电系统、计算机网络及信息系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开展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检测和漏洞排查,防范、发现和处置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向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机关、组织举报的,相关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畅通12339举报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等渠道,及时受理涉嫌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信息和线索。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依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依法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在进行国家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以及国防动员办公室等部门划定安全控制区域的位置及范围,由省国家安全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安全控制区域的位置及范围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实施许可,并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同步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准予许可;

  (二)建设项目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可以消除风险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安全防范的书面要求,申请人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同意的,应当准予许可;

  (三)建设项目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且无法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风险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查过程中,需要进行检测、鉴定、听证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要求被许可人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告知被许可人需接受监督管理的有关事项,明确其义务与责任。

  《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内容由省国家安全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家安全工作实际需要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提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时统一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安全防范设施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损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国防动员办公室等部门应当共同建立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监管制度。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同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对建设项目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要求进行验收。国家安全机关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未经国家安全机关专项验收、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和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机场、口岸、交通管制区、保税区和其他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进入需凭票证出入的场所。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享有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等便利。

  公安机关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为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

  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交通工具提供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移民管理、交通运输、民航机场等对有关资料、器材等进行重点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个人和组织利用航空器或者空飘物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等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证处置,民用航空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的;

  (二)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的;

  (三)投放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宣传片或者其他物品的;

  (四)妨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个人和组织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其他涉密单位周边私自安装摄影摄像设备等具有数据收集存储传输功能的音频图像采集设备设施,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等按照职责分工查证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违法人员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可以送设区的市直属拘留所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个人和组织应当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反间谍工作,如实提供与反间谍工作相关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根据国家安全机关工作需要,提供技术支持、实物查验、事实认定、场所、身份掩护等便利条件。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数据和资料,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不得向其他单位、个人提供。

  任何个人和组织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不得拍摄、复印、扫描、留存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证件;不得将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录音、录像上传至互联网。

  第四十三条 个人和组织不得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干扰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

  (二)有法定职责义务且有条件配合,拒不配合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必要时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将有关问题线索移送给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致使本单位发生间谍、叛逃、窃密、泄密等危害国家安全案事件的;

  (二)因拒不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导致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

  (三)阻挠、干扰、拒不配合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

  (四)拒不接受约谈的。

  第四十六条 未按照《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要求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泄露反间谍工作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拍摄、复印、扫描、留存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证件的;

  (二)将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录音、录像上传至互联网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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