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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在线丨聚餐饮酒后出意外 同饮者一定要担责吗?

来源:央视新闻客户端2025-01-15 22:06

  酒桌聚餐,推杯换盏,气氛热烈下,不仅自身要注意饮酒适量,也要关注同饮人的身体状况,否则就可能因此惹上麻烦。那么如果聚餐饮酒后,有人发生意外,一起喝酒的人应该尽到什么样的救助义务呢?什么情况下需要担责,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担责呢?

  2021年12月30日,在上海工作的郭某参加了单位领导组织的聚餐,席间多人共同喝下了两瓶红酒和一瓶多的白酒。聚餐过程中,郭某身体不适,出现呕吐症状。三个小时后,聚餐结束,两名同事将郭某送回了住处。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官周云菲:聚餐结束后,杨某开车搭载郭某、李某回各自住处,次日因联系不上郭某,李某前往郭某住处,后其打电话报警称,郭某脸色发青,身体发凉。

  聚餐后死亡

  家属起诉9名同饮者

  郭某于聚餐次日被发现死亡。郭某的家属认为,同饮人员在郭某严重醉酒昏迷的情况下,未能进行合理照顾,也没有通知他的家人,导致郭某饮酒过度猝死。因此,郭某的家属将9名同饮者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66万余元。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他平时是可以喝到半斤酒的,当天喝了二两多就吐了两次,在这种反常的状态下,各名被告人也没有注意到,而是放任这个危险结果发生。

  庭审焦点

  被告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被告是否对死者郭某在饮酒后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展开辩论。被告方表示聚餐过程中并没有劝酒行为,而且用餐结束后,两名同事已将郭先生安全送回家中并确认其没有不适才离开,已尽到应尽的义务。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当时送到家里的时候被告在楼栋门口遇到了死者的邻居,当时邻居还和死者有过对话,也能说明当时死者还是有清醒的意识的。死者当时跟邻居说是喝酒了,喝了点酒。然后是死者自己拿钥匙开的门,进了房间以后,死者就躺下了,躺在床上。被告二就问死者有没有问题,有没有什么不舒服的地方?死者就说没事的,让他回去。

  是否因过量饮酒死亡

  司法鉴定给出答案

  在这起案件中,郭某是否是因为过量饮酒导致的死亡?同饮者都称并没有劝酒行为,他们又是否对郭某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庭审中,法院对争议焦点作出了认定。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尸检和死因鉴定报告显示,郭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心病导致的心源性猝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官周云菲: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对郭某进行了尸体解剖,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符合冠心病导致的心源性猝死。鉴定机构在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或者乙醇代谢物。

  法院认定:

  自身心脏疾病为死亡直接原因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自身心脏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郭某的饮酒行为是否导致或者诱发了其自身疾病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聚餐当晚郭某有过量饮酒或者意识不清、辨别控制能力严重受限等情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官周云菲:法院认定,被告对郭某患有心脏疾病并不知情,并称郭某并无心脏病史。公司每年体检也未检测到心脏病,亦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郭某的病情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在此情形下郭某心脏病发死亡的损害后果对被告而言并不具有合理预见性,故无法认定被告对此具有过失。此外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作为同饮人,对郭某存在不当的劝酒行为。郭某当晚是骑电瓶车来聚餐的,共同聚餐人员开车将其护送回家安顿,可认为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一审判决被告不担责

  二审维持原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主张被告同饮者应对郭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自愿补偿原告2万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认可。一审宣判后,原告郭某的家属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聚餐后员工死亡

  家属状告公司及同事

  在上海这起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同饮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有无劝酒行为,是法院判定同饮者有无责任的主要依据。那么何种情况同饮者需要担责呢?我们来看新疆乌鲁木齐的一起判例。

  2023年7月,乌鲁木齐市某公司负责人李某组织员工在郊区一家农家乐进行团建。聚餐期间,何某某饮酒约500毫升,继而站立不稳,众人将其搀扶到沙发上休息。团建结束后,李某安排同事送何某某回家。抵达何某某家后,有同事打电话联系何某某的妻子赵某,告知其醉酒状况。妻子赵某建议将何某某送至附近医院,众人照办。后来何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异物导致窒息,心跳呼吸骤停。

  事后,何某某妻子将某公司、李某及一起聚餐的五名同事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120万余元。

  原告认为,李某组织此次活动,且和同事未劝阻何某某饮酒,在何某某醉酒后处置措施不当致其死亡,应担责。

  被告诉讼代理人王洪堂:在这个活动中没有斗酒、灌酒等不当行为,在这个活动期间,单位领导还强调了,就是说要注意安全,不管是单位还是员工,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任何民事过错,也尽到了注意义务,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认为,何某某参加公司聚餐属于法律规定的自担风险情形,且公司在聚餐后已安排专人将何某某送回家,事发后垫付5万余元医药费,故公司不应担责。同时,其他被告也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邵振录: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公司以及其他5名共同被告,是否应当对何某某因饮酒过量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个争议焦点就是如果公司及其他各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何种责任。

  同饮者是否担责

  要看其饮酒中及之后行为

  法官介绍,同饮者不能因为未提醒、劝阻醉酒者,而被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同饮者是否担责,关键要看他在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法官表示,从本案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共同饮酒人存在对何某某强行劝酒、逼迫饮酒、许诺条件饮酒等不当行为,故不能认定共同饮酒人存在饮酒中的不当行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邵振录:根据相关人员在刑事侦查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来看,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地农家乐的公共场所视频显示,在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其他共饮者没有对何某某有强迫饮酒、许诺条件饮酒相关的情形存在。

  法院:未及时送医

  被告存一定过失行为

  但是当天何某某因醉酒已致全身瘫软,被架上车时处于昏迷状态,其他同饮者应当负有扶助、照顾、护送、送医等救助义务,以避免危险发生。

  虽然公司负责人李某安排未饮酒的其他同事将何某某送至家中,一定程度上有尽到扶助、照顾义务,但是对于何某某因严重醉酒无法自主活动,因呕吐物引起的呼吸困难观察不足,没有及时将何某某送医,导致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被告李某等人虽不构成民事过错行为,但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邵振录:送何某某回家的同时,在发现何某某过量饮酒、已经无法自主活动的情况下,没有第一时间将何某某送到医疗机构进行抢救,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期,导致了这一不幸事件的发生。

  法院:公司、组织者及其他被告

  担责10%

  最终法院判决:何某某的死亡后果是其过量饮酒的自身行为直接导致,承担90%责任,公司、组织者及其他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赵某9万余元。

  在乌鲁木齐的这起案件中,被告因履行救助义务不完全适当,被判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在同桌饮酒的情况下,什么是同饮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酒局的组织者而言,是否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呢?对此,办案法官作出了解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介绍,正常的聚会饮酒,同饮者没有过度劝酒且尽到了合理的照顾提醒义务,一般无需担责;但如果存在强行劝酒、灌酒,或者在他人醉酒后未采取联系家人、送医或安排合适的场所休息等安全保障措施的,这些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同饮者就可能要为意外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官周云菲:一个是饮酒中不应强劝饮酒,逼迫饮酒、许诺条件饮酒甚至发现已经达到醉酒状态,仍然强制饮酒人员饮酒。第二是同饮者醉酒后,特别是因醉酒处于不能处理自己事物的危险状态时,其他同饮者应负责对醉酒人进行妥善安顿,以免危险发生。包括安全护送、转移接管、通知家属及时就医,任何人不得纵容饮酒者驾驶机动车,尤其是同饮人达到醉酒状态,辨别与控制能力大幅下降的时候。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邵振录:酒后不开车,如果发现同饮者有开车的行为,那么我们要尽到相应的劝阻,避免因为酒驾导致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官介绍,聚会饮酒时,同饮者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局召集者、组织者的履行注意义务更高,负有更多的责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官周云菲:相较于参与者,召集者组织者带头开启了共同饮酒活动,理应对此项活动负有比他人更高的注意义务。

  法官提示,作为就餐同饮者,一些不当行为会加重同饮者对他人饮酒致伤致死的责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官周云菲:例如,同饮者发生醉酒的危险状态时,其他同饮者不管不顾扬长而去,致醉酒者呕吐物堵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或是义务人履行了救助义务,但是采取的措施不当,导致同饮的醉酒者死亡的,都可能被认定需要承担同饮者责任。

  (总台央视记者 李可婧 张赛 杨松涛 朱黄英哲)

[ 责编:王宏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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